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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創仁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創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創仁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7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DB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2 段111 號前,其行駛於車道之右側,本應注意迴車前依規定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以橫越車道之方式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適謝宥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因鄭創仁自車道右側橫越車道、機車打橫佔據車道空間,謝宥杰未及反應而與鄭創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兩車相對位置呈T 字型),造成謝宥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及水腦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宥杰之妻李馨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創仁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3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01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59至91頁、第171 至181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5頁、第13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71 至181 頁所附照片係伊與謝宥杰發生碰撞時之情形,畫面中伊騎乘機車左偏係因伊開始準備向左側左轉,伊承認當時伊沒有回頭看,伊是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而開始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車道右側左轉迴車前,倘能確實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與被害人謝宥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揭卷頁),可知被告肇事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害人車速過快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75 至179 頁)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右側左偏橫越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欲迴轉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相近,而被告所騎車輛自車道右側橫越至道路分向線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雙方在相同時間內行進之距離相近,可認雙方車速相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放慢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其自認並無超速,據此,自無事證可認當時與其車速相當之被害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況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車道右側,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謝宥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8 頁),難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車速過快之過失情形,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及水腦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5頁),其所受傷勢顯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甚明。

(四)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僅從後照鏡中確認有無後方車輛,即貿然左轉迴車,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被害人日常作息、家庭生活均深受影響,更造成家屬沉重負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文書工作、需扶養父母與癱瘓狀態之弟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仍主張其未違反交通規則之犯後態度,及雖表示願將薪水三分之一賠償被害人,但未表示具體和解金額及方案(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7 頁),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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