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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行為時未滿20歲)與少年章○杰(民國89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因少年章○杰於106 年5 月26日某時,因細故遭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暱稱「000000」挑釁而互有嫌隙,遂與暱稱「00 0000 」之人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水門前談判,少年章○杰旋即打電話邀約其友人即少年郭○輝(89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丁○○,復由丁○○再行邀集少年許○鈞(90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翰(90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郭○輝因恐人手不足,遂又以發送訊息之方式邀集數名不詳友人,並約定先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86 號之景安捷運站會合,由少年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章○杰,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鈞、陳○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搭載數人,共同開車前往於上開捷運站會合後,暱稱「00 0000 」之人又傳送訊息予少年章○杰,表示將談判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紅姑娘檳榔攤前,少年郭○輝、丁○○等人遂再行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嗣其等在檳榔攤集結完畢後,遭多部機車鳴按喇叭挑釁,丁○○、少年章○杰、少年郭○輝、少年許○鈞、少年陳○翰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郭○輝、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之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上開機車,丁○○、少年許○鈞、少年陳○翰及不詳之人,於翌日(27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截甲○○所騎乘之機車,丁○○遂手持棒球棒毆打甲○○,少年許○鈞、少年陳○翰及數名不詳之人則持西瓜刀揮砍甲○○之手部、腰部及大腿,致甲○○受有胸壁開放性切割傷併四肢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另於同日4 時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許○鈞、少年陳○翰,與少年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章○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追逐由丙○○騎乘搭載少年黃○清(89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清見狀立即跳車逃離,章○杰旋下車追趕,丁○○、少年郭○輝繼續開車追逐丙○○,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撞倒丙○○騎乘之機車,其等旋即下車,由丁○○持棒球棒1 支、少年許○鈞、少年陳○翰則持西瓜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揮砍丙○○之大腿、小腿及雙手,致丙○○受有右臂8 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尺側屈腕肌斷裂、右小腿2 處開放性傷口分別為5 公分及6 公分合併腓腸長肌和短肌肌肉斷裂、右小腿傷口表淺腓神經斷裂、右大腿撕裂傷4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少年章○杰、許○鈞、陳○翰、郭○輝所涉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2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犯少年許○鈞、少年陳○翰、證人章○杰、郭○輝、證人黃○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5 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1 項之傷害罪(2 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少年許○鈞、陳○翰、郭○輝及數名不詳之人,均受少年章○杰或郭○輝之邀集而前往相約地點尋釁致告訴人甲○○、丙○○受有上揭傷害,其等間就本案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少年等數人與告訴人甲○○、丙○○互不相識,竟恣意於大眾通行之道路上持刀、球棒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共犯少年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棒球棒1 支及西瓜刀2 把,均已為被告等人丟棄於河濱公園,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客觀價值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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