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昱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准予發還陳昱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全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曾經扣押之物手機數台及非違禁物品數項。該案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確定在案,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為聲請人所有乙情,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引用為證據,且該等扣案物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該等扣案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且已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況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扣押標示 │所有人│ ├──┼───────────────┼────────┼───┤ │ 1 │行動電話3 臺【SAMSUNG 廠牌(IM│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陳昱全│ │ │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署107 年度紅保字│ │ │ │)、IPHONE廠牌(IMEI:00000000│第885號 │ │ │ │0000000 ,含SIM 卡)、IMATCH廠│ │ │ │ │牌,IMEI:000000000000000 、35│ │ │ │ │0000000000000 ,含SIM卡】 │ │ │ ├──┼───────────────┼────────┼───┤ │ 2 │封口機1臺、瓷砵(含搗碎棒)1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不詳友│ │ │ │署107 年度紅保字│人 │ │ │ │第884號 │ │ ├──┼───────────────┼────────┼───┤ │ 3 │電子磅秤3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上 │ │ │ │署107 年度紅保字│ │ │ │ │第885號 │ │ ├──┼───────────────┼────────┼───┤ │ 4 │分裝袋2包、咖啡包分裝袋9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上 │ │ │ │署107 年度紅保字│ │ │ │ │第882號 │ │ ├──┼───────────────┼────────┼───┤ │ 5 │不明粉末1包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