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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進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

一、蘇進田與吳垂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勝」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許,由吳垂聰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進田及「阿勝」,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0巷內「虹橋土地公廟」,並由吳垂聰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廟內香爐後方鐵門之門鎖,3 人進入後再破壞香油錢桶之鎖頭,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垂聰於警詢、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主委彭春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第6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進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垂聰、綽號「阿勝」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法條雖未載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然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要件均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一)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與吳垂聰、綽號「阿勝」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本案被告與吳垂聰、綽號「阿勝」男子共同竊得香油錢2 萬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已由3 人均分(見偵卷第6 頁、第64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更多報酬或利益,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666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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