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進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進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蘇進田不服提起上訴,亦據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㈦至㈨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之罪刑於101 年12月5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 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㈦之罰金易服勞役3 日,迄102 年5 月27日出監,原應於103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2日10時31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進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蘇進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