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因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於97年8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 行「黃一碩」應更正為「甲○○」、第3 行「機車1部」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機車1 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鑰匙3 把,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