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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③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進田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⑦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及⑧⑨案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30日。

⒊⑩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⑩至⑬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進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編號③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粉末2 包、粉塊1 包(驗餘淨重合計3.07公克),及編號②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毛重合計3.498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⑧、⑨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③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7 年2 月23日下│以玻璃球燒烤並│嗣於107 年2 月25日中│蘇進田施用第二│
│    │午1 時許,在桃園│吸食煙霧之方式│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中壢區大仁三街│,施用第二級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號居所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
│    │                │1 次。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              │類陽性反應。        │              │
│    ├─┬──────┴───────┴──────────┴───────┤
│    │書│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107H-065 )。                                         │
│    │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9 日出具之│
│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物│無。                                                              │
│    │證│                                                                  │
├──┼─┴──────┬───────┬──────────┬───────┤
│ 二 │107 年3 月6 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7 年3 月6 日凌│蘇進田施用第一│
│    │晨1 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晨1 時30分許,在左揭│級毒品,累犯,│
│    │市桃園區宏昌一街│毒品海洛因1 次│陳彥銘住處為警查獲,│處有期徒刑柒月│
│    │19之1 號2 樓友人│。            │並扣得下列「物證」欄│;又施用第二級│
│    │陳彥銘住處內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以玻璃球燒烤並│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有期徒刑柒月。│
│    │                │吸食煙霧之方式│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              │
│    │                │,施用第二級毒│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              │
│    │                │1 次。        │筒1 支。            │              │
│    ├─┬──────┴───────┴──────────┴───────┤
│    │書│①本院搜索票。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④同意夜間搜索證明書。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
│    │  │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230 號│
│    │  │  鑑定書(粉末2包、粉塊1包,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27日出具之│
│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白色結晶3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                                                      │
│    │  │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26日出具之│
│    │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粉末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柒肆公克)            │,為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    │  │  │粉塊        │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叁│餘淨重合計3.07公克)。  │
│    │  │  │            │公克)                │                        │
│    │  ├─┼──────┼───────────┼────────────┤
│    │  │②│白色結晶    │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肆玖捌陸公克)        │命成分,為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3.│
│    │  │  │            │                      │4986公克)。            │
│    │  ├─┼──────┼───────────┼────────────┤
│    │  │③│注射針筒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