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科記載應更改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及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民國97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1把,並持以竊取甲○○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NMU-858 )1 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