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進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 年 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⑦至⑨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30日;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⑩至⑬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麥當勞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犯罪之時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三街與國鼎一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進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