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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安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劉育承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37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王俐婷有感情糾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任憑一己衝動,率爾傳送具有恐嚇意味之文字及截圖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前往告訴人住處,以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毀損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因告訴人堅持不與被告和解及收受該賠償金(見本院卷第47、61頁),致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損害,復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37號
    被      告  陳慶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劉承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安與王俐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已於民國106 年1
    0 月間分手。陳慶安於107 年4 月5 日得知王俐婷另結新歡
    ,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4 月6 日凌
    晨2 時46分許、3 時14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跟我說那個
    混帳混哪的」、「我要砍他」、「敢瞪我」、「我要他哭著
    求我」等文字及其要求王思凱前往○○○路0 段○號○樓(
    地址詳卷)砍一個左小腿有刺青之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訊息
    予王俐婷,致王俐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傳送
    上開恐嚇訊息後約1 小時,即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 、8
    位成年男子前往王俐婷上址住處,要求王俐婷開門,而王俐
    婷之男友林棕凱於栓住門鍊後,方開啟大門,陳慶安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隨即踹踢大門,致大門門鍊斷裂,林棕凱見狀
    ,立即關上大門,陳慶安復持滅火器砸門,致大門門鎖鬆脫
    、門框及門板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俐婷。嗣
    經王俐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慶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
│    │中之證述              │王俐婷及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
│    │                      │,持滅火器砸門、門框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婷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恐嚇│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簡訊,後隔約 1 小時,即帶 │
│    │                      │同 7 、 8 名男子至其住處外│
│    │                      │,持滅火器及以腳踹踢大門,│
│    │                      │致其住處大門門鍊斷裂、門板│
│    │                      │及門框破損等事實。        │
├──┼───────────┼─────────────┤
│  3 │證人林棕凱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案發當時其在場,告訴人│
│    │述                    │有拿被告傳送之訊息給其看,│
│    │                      │其感到害怕,大約隔 1 、 2 │
│    │                      │小時左右,被告帶人到場,並│
│    │                      │持續在門外叫囂,其先將門鍊│
│    │                      │拴住再開門,被告踹踢大門,│
│    │                      │門鍊因而斷裂,其立即關上大│
│    │                      │門,被告似持滅火器撞門等事│
│    │                      │實。                      │
├──┼───────────┼─────────────┤
│  4 │證人王思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傳送要其去上址│
│    │述                    │砍一個左小腿有刺青之人之微│
│    │                      │信對話給其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其等獲報到場,現場無其│
│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他人,大門門鍊遭撞壞,報案│
│    │警曾貴、簡瑜桓於偵查│人稱被告是其前男友,後請鑑│
│    │中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識小組到場採證等事實。    │
│    │單                    │                          │
├──┼───────────┼─────────────┤
│  6 │現場照片、告訴人補陳照│佐證告訴人住處門鍊、門板、│
│    │片                    │門框遭被告破壞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第354 條之
    毀損等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7 、
    8 名成年男子到場,另涉嫌強制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偵查
    中辯稱:其因得知告訴人新交了男友,於飲酒後,一時情緒
    失控,才會傳送上開私訊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其在門
    外叫囂係因其知道告訴人在屋內卻不回應等語,足認被告所
    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無非係要找告訴人及其男友,主觀
    上並非基於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然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