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昱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全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官當庭告知如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記明筆錄,且法院於求刑範圍內為判決,則不得上訴,並詢問被告對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被告則答稱:希望量處有期徒刑4 個月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卷第57頁);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就被告所為之具體求刑亦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未為反對之意見,並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亦依被告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宣告,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