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勗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勗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勗耕(綽號「阿耕」)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9 時10分許,受友人王孝中所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親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孝中且收受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地亦在桃園市,固均非屬本院管轄,惟被告於106年9 月27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直至106 年12月29日始因交保(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06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7日新北檢兆洪106 偵36882 字第62053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適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孝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與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交易地點照片、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114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認可另案監察之函文2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