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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305 室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 公克)予王竣民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第7248號、第9492號、第9549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王竣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9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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