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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29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3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翊丞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至同月5 日間之某日晚上7 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5 月5 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章文權,佯以己係青文出版社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章文權網路下單訂購之書籍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連續扣繳12個月之分期款項,並將請玉山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以協助取消等語,嗣佯稱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章文權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章文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松盛店,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彥良,佯裝係其友人「吳妤儀」,詐稱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李翊丞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章文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陳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文權、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蔣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章文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陳彥良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在大批發市場從事拖菜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有將近1 歲小孩需要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移送併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詐欺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5年5月5日 │匯款      │
│    │晚上11時51分│3萬元     │
│    │許          │          │
├──┼──────┼─────┤
│ 2  │105年5月5日 │匯款      │
│    │晚上11時53分│3萬元     │
│    │許          │          │
├──┼──────┼─────┤
│ 3  │105年5月6日 │匯款      │
│    │凌晨0 時18分│2萬9985元 │
│    │許          │          │
├──┼──────┼─────┤
│ 4  │105年5月6日 │匯款      │
│    │凌晨0 時24分│3萬元     │
│    │許          │          │
├──┼──────┼─────┤
│總計│            │11萬9985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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