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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賴明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賴明德前與乙○○為友人,於民國106 年初在臉書網站上重新取得聯繫後有所往來,甲○○因而懷疑乙○○有妨害婚姻之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內容予乙○○,以上開訊息內容所示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嗣乙○○於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及新北市新莊區之工作處所收到上開簡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1、9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則簡訊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發這些訊息給告訴人的目的是要勸告訴人不要繼續破壞我的家庭,希望他認錯而不要以死威脅我們,但是告訴人仍不斷以臉書帳號聯絡我先生,我分享一篇蘋果日報的報導,希望由告訴人兒子來勸告訴人不要繼續通姦,然後告訴人跟我說他兒子沒有網路,要我想傳什麼儘管傳,所以我才說要由他兒子的同學來分享他通姦的資料,我並沒有恐嚇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第42頁正反面【下稱 106他2553卷】、本院易字卷第88至90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06 他2553卷第30、32、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卷第48頁【下稱106 偵24800 卷】),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的訊息是被告傳給我的,被告很密集地傳送訊息給我,尤其是提到我小孩的部分,且被告確實也傷害到我兒子,就把簡訊傳給我兒子,並且都是不堪入目的文字,我收到這些訊息其實很害怕,擔心這樣的人是否會做出什麼不理智的事情,且因我會怕被告散布出去傷害到我的名譽。當時收到附表編號3 的這則訊息也感到很恐懼,因為當時小孩在放寒假,被告一直騷擾說等開學就會寄送資料去學校,那時小孩還不知道,被告若針對我一個人,我還可以承受,但被告一直不斷傳送這些訊息,我不知道被告下一步會做什麼,這則訊息也會讓我擔心被告會將他覺得通姦的事情告訴我兒子或我兒子的同學,讓我感到害怕,附表編號4這則訊息中提到「找個好日子送給你兒子當傳家寶」,也會讓我擔心被告要散布他自己認定的通姦事實給我兒子,且被告也確實這麼做了,於106 年5 月份左右,將通姦訊息傳給我兒子,附表編號4 這則訊息是我兒子已經收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後,被告繼續傳送的,連我的小兒子才國小,被告也傳訊息給他,我大兒子也還沒成年,因為被告所傳送的都是一些不堪入目的字眼,且並非事實,所以我覺得這些訊息會傷害到我的名譽,我一開始就告訴被告請她相信她老公沒有做對不起她的事情,也請她自己把家務事處理好,不要不斷騷擾我,我也有提醒過被告,若她有證據可以去告我,而不是這樣騷擾我,因為被告傳送的簡訊實在太多太煩了。我收到這些訊息最主要會擔心害怕的原因是會擔心我的名譽因此受損,以及我的小孩安危,因為被告說他已經來看過我的兒子了,所以這些訊息會讓我擔心被告是否會對我的小孩不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1頁)。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我想一個高中生會不恥他的母親自己脫光衣服誘惑一個已婚男人吧!」、「當你的丈夫,小孩,親人知道你自己送上門讓人…,一定羞」、「由你兒子最要好的同學分享你紅杏出牆的資料給你兒子應該是不錯的方法」、「恭喜你完成一件母狗發情日誌(林俗靜勾搭人夫通姦日誌),不必校稿了,找個好日子送給你兒子當傳家寶。大約在冬季─通姦週年紀念日或生日大禮,要送給你姊妹嗎?接棒了,請下一個受害者接手吧!畜生結紮不會發情,人依舊賊姓難改!」之簡訊內容,均係指涉告訴人與被告配偶賴明德有通姦情事,並欲以貶損、不堪之言語(如發情母狗等)指涉告訴人而散布予告訴人之兒子及其同學等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身處親友面前或於其他第三人前之評價,要屬將侵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為惡害之通知無誤,佐以被告自陳其並未就告訴人與其配偶是否有通姦情事循正當途徑訴諸司法機關認定,則是否確有其事本未可知,況被告縱信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一事為真,惟因通姦行為僅涉於私德,難謂與社會上其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倘公開散布予告訴人之兒子、兒子同學及告訴人之朋友等其他第三人,並為加油添醋之陳述,自屬毀損他人名譽之指摘,堪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訊息予告訴人,應該當以將來加害名譽之情事恐嚇他人之要件。又查,被告在本件情感問題尚未釐清之情形下,即向告訴人恫稱要將上開訊息內容所示言論散布予上述告訴人之兒子等人,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自身名譽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當時接收上開簡訊後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並有多次向被告反映之舉,業據其證述如前,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言論確屬即將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無訛。再參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訊息,以及其與告訴人其他往來訊息中,均多次表明其知悉告訴人家庭成員及朋友之身分資料等言詞(見106 他2553卷第26、29、34、35、36、111 、112 、113 頁),甚且不斷以各種負面字眼形容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1 至4 訊息要脅告訴人將告知告訴人兒子、兒子同學及告訴人朋友如附表所示訊息內之情事,繹之附表所示訊息內容顯非僅為勸導告訴人勿與被告配偶繼續連繫等語意,反係多為充滿憎恨、仇視與示警之言詞,被告刻意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並於短時間內持續發送其他多則訊息給告訴人,綜觀上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使告訴人於主觀上心生畏懼,亦徵被告確具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竟持續以手機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
├───┼──────┼────────────────────┤
│1     │106年2月21日│我想一個高中生會不恥他的母親自己脫光衣服│
│      │0時19分許   │誘惑一個已婚男人吧!                    │
├───┼──────┼────────────────────┤
│2     │106年2月間某│當你的丈夫,小孩,親人知道你自己送上門讓│
│      │日10時11分  │人...,一定羞                           │
├───┼──────┼────────────────────┤
│3     │106年3月17日│由你兒子最要好的同學分享你紅杏出牆的資料│
│      │16時05分    │給你兒子應該是不錯的方法                │
├───┼──────┼────────────────────┤
│4     │106年8月10日│恭喜你完成一件母狗發情日誌(林俗靜勾搭人│
│      │16時57分    │夫通姦日誌),不必校稿了,找個好日子送給│
│      │            │你兒子當傳家寶。大約在冬季-通姦週年紀念 │
│      │            │日或生日大禮,要送給你姊妹嗎?接棒了,請│
│      │            │下一個受害者接手吧!畜生結紮不會發情,人│
│      │            │依舊賊姓難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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