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素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蔡佳素被訴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蔡佳素、洪睿敏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因故發生爭執。蔡佳素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洪睿敏互相拉扯推打,造成洪睿敏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即眼瞼及眼周區、鼻、耳、嘴唇以外之部位)擦傷、右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卷附告訴人洪睿敏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蔡佳素雖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而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又該診斷證明書注意事項中明文記載:「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不作訴訟之用」;顯見醫師之所以製作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出於告訴人訴訟使用目的之請求,不具有個案性質,此外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2 月10日案發過程錄音檔譯文,被告亦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錄音檔譯文雖係告訴人預先製作,但檢察官已於106 年12月5 日當庭勘驗該次錄音內容,其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與該錄音檔譯文所載相符,且被告於勘驗時亦在場參與,並經檢察官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6頁)。顯見檢察官已依法踐行勘驗程序,且實質上將該錄音檔譯文引用作為勘驗筆錄之附件。是該錄音檔譯文形式上雖屬傳聞證據,但亦屬檢察官勘驗筆錄之一部分。檢察官之勘驗程序既然合於法律規定,其包含上開錄音檔譯文之勘驗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佳素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睿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在場證人洪俊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在場證人陳進雄(其亦為同案被告,其被訴恐嚇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洪睿敏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六)檢察官就案發過程錄音內容實施勘驗之結果。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具狀主張其於106 年2 月10日與告訴人發生之肢體衝突,雖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其主要之論據,只是被告沒有「先」出手攻擊告訴人。
(二)然而,在打架的案件中,要判斷有無正當防衛的適用,重點在於參與打架的人有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誰先出手這件事,雖然是判斷被告有無傷害犯意的依據之一,但即使是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也只能抵禦,不可以還手攻擊,否則就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傷害行為。
(三)本案在場證人陳進雄、洪俊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有發生數次肢體接觸,而且是互相拉扯對方身體、頭髮,陳進雄、洪俊卿為避免雙方打得太兇,所以一人阻擋一個,也就是陳進雄制止被告、洪俊卿致止告訴人等語。證人即被告的兒子張凱捷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是由陳進雄擋被告、洪俊卿擋告訴人等語。如果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只是單純被告訴人打而出手抵禦,何須陳進雄多次攔阻被告?堪認被告、告訴人雙方都有攻擊對方的舉動,被告並不是只有抵禦而已。
(四)至於證人張凱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只有「擋」的舉動等語。惟被告的行為是不是單純阻擋,涉及相當程度的主觀評價,而證人張凱捷是被告的兒子,依照證人張凱捷的證述,其既然認為自己的母親遭到告訴人欺負,便很難期待證人張凱捷會將被告的行為評價為「不只是阻擋而已」。況且,證人張凱捷亦證稱其主要是專心在旁邊操作機台工作,當被告、告訴人越吵越大聲時,其才會轉過去關心等語;故證人張凱捷自有可能漏看被告攻擊告訴人的舉動,不能因為證人張凱捷認為被告只有「擋」而已,就否定證人陳進雄、洪俊卿所為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行為證述的真實性。是證人張凱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罪名及量刑理由
(一)被告蔡佳素與告訴人洪睿敏間本次肢體衝突,在法律的評價下就是「打架」;因此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的傷害罪。
(二)打架是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傷害行為,連小學生都知道不可以打架。被告既然是成年人,就應該知道打架是不對的,即使認為是告訴人不對或者是告訴人先動手,也應該要尋求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才是。暴力只會製造更多問題,沒辦法解決問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選擇了錯誤的處理方式,因此必須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但刑法的目的,是矯正教化,也就是希望被告將來可以用正確的方式處理人際間的紛爭。為此,本院審酌了被告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情節、被告目前年齡及生活狀況、被告至今都不認為自己有犯什麼錯的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執行檢察官之後如果讓被告易科罰金的話,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蔡佳素與告訴人洪睿敏於105 年12月3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拿取其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主要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俊卿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年12月3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之答辯告訴人見被告手持行動電話錄音,即出手搶奪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緊抓行動電話不放,並於抵禦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表示:105 年12月30日8 時許雙方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起因是告訴人制止被告錄音;本案發生之地點,是被告經營的工廠,且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1 名外籍員工在場;告訴人前來的本意,則是為了處理業務上的事項,但後來雙方卻為了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間之私事而發生爭吵。在上述情形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的爭吵對話內容,沒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所以被告持行動電話錄下其與告訴人間的爭吵對話內容,並沒有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也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因此,告訴人以搶取行動電話的方式制止被告錄音,反而是妨害被告行使其錄音的權利。
(二)再者,本次衝突除了被告、告訴人外,尚有1 名外籍員工在場,但該名外籍員工於偵查中不曾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名外籍移工已經出境,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至於證人洪俊卿於案發過後沒多久雖有到場,但其沒有看到本次衝突發生的經過;所以證人洪俊卿到場時雖然有看到告訴人在找眼鏡,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抵禦告訴人爭搶其行動電話過程中,有何額外的攻擊行為。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然證稱被告是在行動電話掉到地上「後」才用手掌攻擊其頭部左側等語。但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卻不是這樣講,改稱:其伸手想要拿被告的行動電話「同時」,被告伸出手來打其頭部等語。告訴人兩次陳述的過程既然不相同,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法院只能挑選對被告最有利的版本;也就是被告並不是在告訴人妨害其錄音權利的不法侵害行為結束後,才開始出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發生肢體衝突中,導致告訴人受傷,是為了抵禦告訴人妨害其錄音的權利,應屬正當防衛等語,可以認定屬實。因此,依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抵禦行為雖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仍然不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被起訴於105 年12月30日傷害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10條之1 第1 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