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碧煌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雯律師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煌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金銀座社區」地下2 樓編號280 之1 號停車格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所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時起,未經鼎晟公司同意,擅自拆除鼎晟公司在該停車格所設置之ㄇ形不銹鋼車擋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格,以此方式占用該停車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呂文獻之指述、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張、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社區約定專用分管契約及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13張、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6 年4 月初有將車輛停於本案停車格內,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該棟大樓住戶,擁有編號第280號車位,我有時候會停在本案車位,因為當初建設公司跟我說該位子可以利用,我是到被告訴人告竊佔時,才知道該車位是告訴人承租的等語。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經查:
㈠本案停車格係鼎晟公司自104 年7 月30日起向所有人李昭慧所承租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呂文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租賃契約書、金銀座社區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另被告於106 年4 月初某日起,確有拆除鼎晟公司設置之車檔後,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於本案停車格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停車格僅有停放車輛,而車輛是非定著性之物體,可隨時經由駕駛而離開,故自難認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對於該停車格之占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且依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物體來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亦未具有排他性。再者,被告所有之車位確實緊鄰本案車位,其雖因不知道本案車位已另有所有人,而有偶爾停放車輛之行為,然該行為尚不足推認其主觀上將該地佔據歸於己用之意思。
㈢綜上,被告固在上開停車格停放車輛,然被告暫時停放車輛之行為,既無繼續性及排他性,業如前述,被告亦無其他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易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