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7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5 日5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就他案毒品案件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月4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檢體編號:I0000000號),該公司於107 年4 月18日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此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案件,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08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於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77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稱之採集尿液時間,雖載為107 年4 月5 日5 時36分許,但其所附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均與前案即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案件所提出者完全相同,兩者顯係同一次採尿所為之同一份尿液檢驗報告。檢察官前後兩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尿液檢驗報告既然相同,所欲追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自亦相同,足見檢察官係在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下,又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揭規定,本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