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朝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50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朝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朝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晚間10時15分前不久,在當時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楊朝滿即在警方還不知道其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交出藏放於機車車廂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23公克,取樣0.0011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712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供警方扣案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朝滿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2、40頁),並有被告自行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且有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4-27 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3723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71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88年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時,即主動交出藏放於機車車廂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警方扣案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上開物品前,即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或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持有行為」為自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具有一罪關係之高度「施用」行為,故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被告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㈨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0 年5 月12日至106 年6 月2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6 月23日至106 年12月22日),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6日,於107 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開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並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誤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審漏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遇警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而自首,後於本院中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23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71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除鑑驗用畢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