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各減為有期徒刑徒刑四月、六月、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10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號MDK-512號重型機車,經臺北縣五股鄉○○路92巷28號之1某鐵皮屋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於距離上址鐵皮屋約一、二百公尺處,下車步行至該鐵皮屋前,徒手折彎窗戶前之鐵條,撿拾路旁石塊砸破竊戶玻璃,伸手踰越進入打開窗鎖,再攀爬鑽入該窗戶,而侵入上址鐵皮屋,竊取乙○○所有之磨石機二台、電鑽機、電動剪樹機、卡拉OK點唱機、擴音機各一台、遙控器一個、點歌目錄本一本,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載運贓物,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巷1弄13號1樓居處前,適為巡邏員警攔查,起獲全部贓物(業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前述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指訴情節相符。
㈡、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十四幀(偵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窗戶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1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各減為有期徒刑徒刑四月、六月、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甫因案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