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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柒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2 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5 月26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8 月4 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4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案另經本院於90年6 月28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1 月7 日確定。惟甲○○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5 月2 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前揭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7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旁某廢棄屋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108 號5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東路口,因其涉犯竊盜罪,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786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6日編號CH/2008/5002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淨重0.78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7242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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