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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補陳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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