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補陳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