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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㈡之①及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㈡之①及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之
①及②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與李冠誼、戴鳳斌、李占銘(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55號、1279號判決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年,李冠誼 、戴鳳斌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竊盜集團,專以餐飲業者、服飾精品業者等商家為竊取之對象,並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之物品。渠等行竊之分工方式為:由李冠誼先行物色行竊商家,並預先竊取車輛供行竊、搬運贓物之用;下手行竊時,由李冠誼駕駛竊得之贓車搭載共同參與行竊之戊○○、戴鳳斌、李占銘等人至行竊地點,由戴鳳斌以彈弓、螺絲起子、鐵撬、剪刀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現場之門、鎖、櫥窗等安全設備,餘人則於一旁把風,或共同侵入行竊之店家,竊取店內之保險箱、現金等物品,嗣後再以砂輪機破壞保險箱,取得保險箱內之贓物並朋分花用。嗣經警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451號11樓之4號 ,將戴鳳斌拘提到案及於96年11月14日14時許 ,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16之4號,將李冠誼拘提到案 。戴鳳斌、李冠誼到案後,並供出戊○○涉案,而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共犯李冠誼、戴鳳斌之警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江麗英、甲○○、己○○、庚○○之警訊筆錄,業據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尤以共犯李冠誼、戴鳳斌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以之作為證據,自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李冠誼、戴鳳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被告亦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50頁),依上說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李冠誼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戊○○矢口否認有與李冠誼、戴鳳斌、李占銘等人共同為附表㈠所示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臺北臭豆腐工廠工作及擺地攤,不可能與李冠誼等人結夥行竊。戴鳳斌可能因不滿伊追討先前積欠的債務,心生不滿而故意誣陷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確實與李冠誼、戴鳳斌等人共同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示之方法行竊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李冠誼、戴鳳斌,以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詳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㈠編號①犯行部分:
⒈共犯戴鳳斌證稱:96年7月27日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574號1樓「白甘蔗火鍋店」我跟李冠誼、戊○○一起犯案,這件是李冠誼先偷車,然後我們再搭乘贓車去犯案,我負責開門,然後再跟李冠誼、戊○○一起挖開一個保險箱竊取裡面的金錢,得手新台幣(下同)76,552元等語(警卷㈠第54、58頁)。
⒉共犯李冠誼亦證稱:96年7月27日4時15分許,我和戴鳳斌及戊○○等3人,我先竊取一輛車子,之後我們3人再乘坐該車前往臺北市○○○路574號1樓「白甘蔗火鍋店-光復店」,破壞前玻璃門進入行竊等語(警卷㈠第98頁)。
㈡關於附表㈠編號②犯行部分:
⒈共犯戴鳳斌證稱:96年8月13日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13號「白甘蔗火鍋店」,這件也是李冠誼先偷車,然後我們再搭乘贓車去犯案,我負責破壞門進入,李冠誼在車上負責把風,我跟戊○○、綽號小李的李占銘竊取保險箱內的金錢等語(警卷㈠第54、58頁)。
⒉共犯李冠誼亦證稱:96年8月13日4時11分許,我和戴鳳斌及戊○○等3人,我先竊取一輛車子之後,我們3人再乘坐該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113號「白甘蔗火鍋店-士林店」,破壞前玻璃門進入行竊,竊取保險箱一個等語(警卷㈠第98頁)。
㈢關於附表㈠編號③犯行部分:
⒈共犯戴鳳斌證稱 :96年9月2日5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132號「爭鮮迴轉壽司店」 ,由李冠誼竊取車輛後,我與李冠誼、戊○○3人一同行竊 ,我跟戊○○先撬開前門玻璃,3人一同進入竊取保險箱1個,得手現金跟禮券,我們3人平分等語(警卷㈠第199頁)。
⒉共犯李冠誼亦證稱:本案是我與戴鳳斌及戊○○等3 人共同行竊,我從該店前門先破壞玻璃門鎖,進入店內在裡面一間辦公室看到保險箱1 個,我們將這保險箱從地上翹起來再合力抬上竊取得來的廂型車上,我們離開案發地點後,就找偏僻地方以砂輪機切割保險箱底部,並拿走裡面的現金等語 (警卷㈠第93、205頁)。
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132號我們店內被人侵入竊取財物 ,保全公司所接獲被侵入時間為5時11分,經清查被竊約130,442元,歹徒是破壞我們所裝設的保全系統,並撬開我們大門後進入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㈡第51頁)。
㈣關於附表㈠編號④犯行部分:
⒈共犯戴鳳斌證稱:(96年9月9日5時14分許 ,在臺北市○○○路 ○段88-4號「爭鮮迴轉壽司店」臺大店的竊盜案)是我及李冠誼 、戊○○、李占銘等4人一起犯案,由李冠誼先去去竊取一台貨車 ,之後我們4人再一起破壞前面玻璃門進入行竊,但保全很快就趕到現場,我們並未得手就逃離現場了等語(警卷㈠第59頁)。
⒉共犯李冠誼亦證稱:96年9月9日5 時14分許,由我先行竊取作案車輛,我和戴鳳斌,李占銘 、戊○○等4人共同乘該贓車,由戴鳳斌先破壞前門玻璃門再進入該店,戴鳳斌、戊○○進入該店辦公室內,因做案時間不夠所以就放棄等語(警卷㈠第99頁)。
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麗英於警詢時證述:當天竊嫌先破壞我們大門的保全系統,再由前玻璃門進入,欲偷保險箱,但是他們破壞保全系統時已觸動緊急警報系統,所以保全人員很快就趕到,他們就趕緊逃跑之情節,大致相符(97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124頁)。
㈤關於附表㈠編號⑤犯行部分:
⒈共犯戴鳳斌證稱:96年9月10日2時38分許,在台中市○○區○段299號「臺中牛排館」,這件是我跟郭婉婷、戊○○先去吃東西順便勘查地形,李冠誼沒進去,在外勘查。李冠誼聯絡李占銘前來,是李冠誼先偷車,我跟李占銘、李冠誼、戊○○4人搭車去行竊,李占銘在外把風,我們3人敲破側門玻璃進入行竊,竊取金庫1個,我們4人每個分得24 萬多,郭婉婷我事後也有給她5、6萬元 ,一方面當做生活費,一方面也算她跟我去勘查現場的酬庸等語(警卷㈠第199頁)。
⒉共犯李冠誼亦證稱:本案是我與戴鳳斌及戊○○等3 人共同行竊,由我先從該店停車場敲破玻璃窗,我們3 人進入該店,在櫃台下方發現保險箱1個,我們3人將保險箱翹離地面再以手推車將保險箱推出店外抬上竊取的廂型車上,離開案發地後就找偏僻的地方以砂輪機切割保險箱底部,並拿走現金約90萬元等語(警卷㈠第93頁、204頁)。
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餐廳是96年9 月10日2 時38分遭竊,歹徒是打破左側玻璃侵入店內竊走櫃台1 只保險箱,內有三日營業額及零用金約97萬1千2百55元等情大致相符(警卷㈡第55頁)。
㈥關於附表㈠編號⑥犯行部分:
⒈共犯戴鳳斌證稱:由李冠誼於96年9 月10日4時4分許,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41巷4號前竊取廂型車後,我與李冠誼、李占銘 、戊○○等4人搭該贓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375號1樓「爭鮮迴轉壽司店」,我們撬開門要進入行竊,但是門卡住無法進入,所以未得手,才又駕駛該廂型車返回臺中市○○路 479號竊取「金石堂書局」保險箱等語(警卷㈠第216頁)。
⒉共犯李冠誼亦證稱:由我於96年9 月10日4時4分許,於台中縣豐原市○○○路141巷4號前竊取廂型車後,我與戴鳳斌、李占銘 、戊○○等4人搭該贓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375號1樓「爭鮮迴轉壽司-中正店」,戴鳳斌撬開門鎖要進入行竊,但是門卡住無法進入,所以未得手,才又駕駛該廂型車返回臺中市○○路 479號竊取「金石堂書局」保險箱等語(警卷㈠第209頁、93頁背面)。
㈦關於附表㈠編號⑦犯行部分:
⒈共犯戴鳳斌證稱:96年9月10日5時16分,我們駕駛李冠誼竊得之贓車前往臺中市○○路491號1樓「金石堂書局」,我跟戊○○破壞後玻璃門 ,跟李占銘、李冠誼、戊○○4人進入行竊保險箱1個,得手現金、禮券等物,由4人平分等語(警卷㈠第199頁、64頁)。
⒉共犯李冠誼亦證稱:當時我和同案共犯戴鳳斌、戊○○及李占銘在案發地點竊取該保險箱後,我和李占銘再駕駛自小貨車將該保險箱載離案發地,以砂輪機切割保險箱底部竊取其現金後,我和李占銘再將該保險箱載至基隆市○○區○○路75巷及泰和街口旁泰和橋下丟棄等語(警卷㈠104、204頁)。
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竊嫌開車停放在後停車場,由後門剪斷保全線路開啟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現場遺留下剪刀一支(未扣案),損失現金13萬9千3百73元,一百元面額禮券14萬5千6百元等語相符(警卷㈡第67頁)。
三、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李冠誼嗣於檢察官兩度偵訊時,均仍具結證稱:被告戊○○確實參與附表㈠所示竊盜之犯行,被告戊○○有時負責把風,有時負責開門,有時搬東西;伊2 人在警詢時供述被告戊○○參與犯行之情節均實在等語(97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84-85頁,第147-148頁)。
四、又證人即共犯戴鳳斌 、李冠誼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時,均仍堅稱:被告戊○○亦參與附表㈠所示竊盜之犯行(原審97年度易字第355號97年2月27日、3月28日、5月2日審判筆錄)。
五、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工作,不可能與戴鳳斌等人共同行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97年8月14日訊問時係供稱:96年8月至12月底,伊在臺北市○○○路○段麥當勞斜對面擺地攤( 原審卷第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96年7月、8月間,係在臺北縣三重的臭豆腐工廠上班,之後才去擺地攤(原審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㈡另證人江耀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戊○○於96年7、8月間,確實與伊一起在位於三重的臭豆腐工廠上班,惟證人江耀輝對於工廠之確實地址及工廠老闆為何人,則答稱不知情,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 5頁以下)。況且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
⒈關於平時上班之時間,證人江耀輝證稱:係早上8 點至下午4、5點,遇有加班時則到晚上7、8點,但被告很少加班,通常4、5點就離開了。核與被告戊○○供稱:伊上班的時間大部分是下午2、3點做到晚上11、12點;如果是早上上班,則是9、10點做到下午5、6點等情不符。
⒉關於薪水之支領,證人江耀輝證稱:時薪是90-100元,每月五日前領薪水。核與被告戊○○供稱:時薪是85元,每月10日以前領薪水等情亦不一致。
⒊關於上班之方式,證人江耀輝證稱:被告是每天騎摩托車上班;核與被告戊○○供稱:伊不知道路,每次都是江耀輝騎機車來載伊等情亦不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當時在臺北工作一情,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自承在臭豆腐工廠時,每星期只有工作3-5天,並非每天工作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即使有工作,亦非不能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參以證人江耀輝亦證稱:被告後來去擺地攤,就很少聯絡等語,則證人江耀輝有關被告96年8月以後行蹤之證詞 ,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
六、被告又辯稱:係因伊向共犯戴鳳斌追討欠款,引起戴鳳斌不悅,才設詞誣陷云云。惟被告於原審97年8 月14日訊問時先稱:戴鳳斌於96年7月間向伊借款 5萬元(原審卷第9頁背面);嗣於原審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戴鳳斌是在96年6月間向伊借款3萬元(原審卷第50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被告辯稱戴鳳斌係因借款糾紛而設詞誣陷,惟被告與另一共犯李冠誼並非熟識,亦無怨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97年 10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何以共犯李冠誼仍堅稱被告確實參與竊盜之犯行。況且共犯戴鳳斌、李冠誼參與行竊之次數,依卷附原審97年度易字第355 號、第1279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分別高達21次及31次,倘戴鳳斌、李冠誼係刻意誣陷被告,何以均僅證稱被告只有參與其中7次,且2人對於被告所參與之竊盜犯行,證述均相符合。足以證明,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李冠誼之證述,自可採憑。被告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已堪認定。
七、被告另請求被害人及戴鳳斌、李冠誼對質,惟查:戴鳳斌、李冠誼於原審均引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65頁),並非原審禁止讓被告與戴鳳斌、李冠誼對質,另被害人均係指稱其等被竊經過,並非指證被告犯罪,而被害人等確有遭竊,亦據戴鳳斌、李冠誼坦承無訛,本院認顯無再予傳訊被害人之必要,而被告確犯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其理由業經詳述如前,被告請求戴鳳斌、李冠誼對質,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各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被告與如附表㈠所示各該次犯行所記載之行為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④、編號⑥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㈠編號④、編號⑥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判決關於附表㈡之③至⑦部分,除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施行法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刪除更正外,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 ,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犯罪手法、對於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不輕之危害;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㈡③至⑦部分所示之刑,且認員警在共犯戴鳳斌處扣得之彈弓一組 ,及在SO-8326號廂型車上扣得之手推車一部、螺絲起子二支,均屬共犯戴鳳斌、李冠誼等人所有供犯臺中市市○○路 3-5號五角船板餐廳竊案所用之物,據業被告戴鳳斌、李冠誼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 ,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認員警在 SO-8326號廂型車上扣得之鐵撬二支,業據共犯戴鳳斌於原審 96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係伊所拾取之物,即難認係屬其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復認員警在共犯李冠誼處所扣得之T字型把手、手套、口罩等物;以及在被告戴鳳斌處所扣得之手套、口罩等物,被告李冠誼、戴鳳斌二人雖均供稱係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惟斟酌該等物品係屬一般日常用品、工具,並非違禁物,且尚未用以行竊,均不予宣告沒收。並認被告與戴鳳斌、李冠誼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彈弓、剪刀、鐵撬等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原審並未讓戴鳳斌、李冠誼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權益受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如前所述戴鳳斌、李冠誼於原審均引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65頁),並非原審禁止讓被告與戴鳳斌、李冠誼對質,被告確犯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上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㈡之③至⑦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附表㈡之①至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附表㈡之①所示之罪,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及主文欄均認定係被告結夥戴鳳斌、李冠誼三人所犯,惟於附表㈠之①犯罪情狀欄,卻載為戴鳳斌、李冠誼二人所犯,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顯有違誤。而附表㈡之②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及主文欄均認定係被告結夥戴鳳斌、李冠誼三人所犯,惟於附表㈠之②犯罪情狀欄卻載為被告等四人所犯,前後不一,亦有未洽。被告關此部分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附表㈡之①至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㈡之①至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及犯附表㈡之①至②部分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犯罪手法、對於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不輕之危害;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㈡之①至②部分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㈠: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情狀 │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備考│
│號│ │ │ │ │ │ │名 │ │
├─┼────┼────┼───┼─────┼───┼────┼───┼──┤
│①│96年7月 │臺北市光│李冠誼│李冠誼、戴│丁○○│現金 │刑法第│ │
│ │27日4時 │復南路 │、戴鳳│鳳斌、黃國│ │76,552元│321 條│ │
│ │15分許 │574號1樓│斌、黃│哲3人共同 │ │橄欖油禮│第1 項│ │
│ │ │之白甘蔗│國哲 │攜帶客觀上│ │盒1 盒(│第2 款│ │
│ │ │光復店 │ │足供兇器使│ │價值 520│、第3 │ │
│ │ │ │ │用之一字型│ │元) │款、第│ │
│ │ │ │ │起子一支,│ │ │4 款之│ │
│ │ │ │ │從前門先破│ │ │毀壞安│ │
│ │ │ │ │壞玻璃門鎖│ │ │全設備│ │
│ │ │ │ │,再進入店│ │ │、攜帶│ │
│ │ │ │ │內從櫃臺下│ │ │兇器、│ │
│ │ │ │ │方竊取保險│ │ │結夥三│ │
│ │ │ │ │箱1個,再 │ │ │人以上│ │
│ │ │ │ │將保險箱抬│ │ │竊盜罪│ │
│ │ │ │ │上戴鳳斌 │ │ │。 │ │
│ │ │ │ │9632-PR的 │ │ │ │ │
│ │ │ │ │車上,離開│ │ │ │ │
│ │ │ │ │案發地後就│ │ │ │ │
│ │ │ │ │找偏僻的地│ │ │ │ │
│ │ │ │ │方以砂輪機│ │ │ │ │
│ │ │ │ │切割保險箱│ │ │ │ │
│ │ │ │ │底部並拿走│ │ │ │ │
│ │ │ │ │裡面現金,│ │ │ │ │
│ │ │ │ │,保險箱則│ │ │ │ │
│ │ │ │ │隨手丟棄路│ │ │ │ │
│ │ │ │ │旁。 │ │ │ │ │
├─┼────┼────┼───┼─────┼───┼────┼───┼──┤
│②│96年8月 │臺北市德│李冠誼│李冠誼等3 │丙○○│現金 │刑法第│ │
│ │13日4時 │行東路 │、戴鳳│人共同攜帶│ │54,502元│321條 │ │
│ │11分許 │113號之 │斌、黃│客觀上足供│ │ │第1項 │ │
│ │ │白甘蔗士│國哲 │兇器使用之│ │ │第2款 │ │
│ │ │林店 │ │一字型1支 │ │ │、第3 │ │
│ │ │ │ │,再撬開店│ │ │款、第│ │
│ │ │ │ │內大門,進│ │ │4款之 │ │
│ │ │ │ │入店內竊得│ │ │毀壞門│ │
│ │ │ │ │保險箱一個│ │ │扇、攜│ │
│ │ │ │ │(內有現金│ │ │帶兇器│ │
│ │ │ │ │54,502元)│ │ │、結夥│ │
│ │ │ │ │得手。 │ │ │三人以│ │
│ │ │ │ │ │ │ │上竊盜│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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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96年9月2│臺中市福│李冠誼│李冠誼等3 │己○○│現金 │刑法第│ │
│ │日5時16 │雅路132 │、戴鳳│人共同攜帶│ │130442元│321條 │ │
│ │分許 │號之爭鮮│斌、黃│客觀上足供│ │ │第1項 │ │
│ │ │迴轉壽司│國哲 │兇器使用之│ │ │第2款 │ │
│ │ │福雅店 │ │起子並撬開│ │ │、第3 │ │
│ │ │ │ │玻璃大門,│ │ │款、第│ │
│ │ │ │ │進入店內共│ │ │4款之 │ │
│ │ │ │ │同竊得保險│ │ │毀壞門│ │
│ │ │ │ │箱一個。 │ │ │扇、攜│ │
│ │ │ │ │ │ │ │帶兇器│ │
│ │ │ │ │ │ │ │、結夥│ │
│ │ │ │ │ │ │ │三人以│ │
│ │ │ │ │ │ │ │上竊盜│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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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96年9月9│臺北市新│李冠誼│李冠誼等4 │江麗英│未得手 │刑法第│ │
│ │日5時14 │生南路三│、戴鳳│人攜帶客觀│ │ │321條 │ │
│ │分許 │段88-4號│斌、李│上足供兇器│ │ │第2項 │ │
│ │ │爭鮮迴轉│占銘、│使用之起子│ │ │、第1 │ │
│ │ │壽司新生│戊○○│,先破壞前│ │ │項第2 │ │
│ │ │南路店 │ │門玻璃門再│ │ │款、第│ │
│ │ │ │ │進入該店,│ │ │3款、 │ │
│ │ │ │ │戴鳳斌、黃│ │ │第4款 │ │
│ │ │ │ │國哲且進入│ │ │之毀壞│ │
│ │ │ │ │該店辦公室│ │ │門扇、│ │
│ │ │ │ │內搜尋欲竊│ │ │攜帶兇│ │
│ │ │ │ │走保險箱,│ │ │器、結│ │
│ │ │ │ │惟因已觸動│ │ │夥三人│ │
│ │ │ │ │保全系統致│ │ │以上竊│ │
│ │ │ │ │作案時間不│ │ │盜未遂│ │
│ │ │ │ │夠而放棄,│ │ │罪。 │ │
│ │ │ │ │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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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96年9月 │臺中市西│李冠誼│李冠誼、戴│甲○○│97萬1255│刑法第│ │
│ │10日2時 │屯路三段│、戴鳳│鳳斌、黃國│ │元 │321條 │ │
│ │38分許 │299號之 │斌、黃│哲、郭婉婷│ │ │第1項 │ │
│ │ │臺中牛排│國哲、│等4 人先前│ │ │第2款 │ │
│ │ │館 │李占銘│往該店用餐│ │ │、第3 │ │
│ │ │ │、郭婉│勘察現場,│ │ │款、第│ │
│ │ │ │婷 │再由李冠誼│ │ │3款之 │ │
│ │ │ │ │、戴鳳斌、│ │ │毀壞門│ │
│ │ │ │ │戊○○、李│ │ │扇、攜│ │
│ │ │ │ │占銘等4 人│ │ │帶兇器│ │
│ │ │ │ │共同攜帶客│ │ │、結夥│ │
│ │ │ │ │觀上足供兇│ │ │三人以│ │
│ │ │ │ │器使用之彈│ │ │上竊盜│ │
│ │ │ │ │弓、鐵撬至│ │ │罪。 │ │
│ │ │ │ │場,先打破│ │ │ │ │
│ │ │ │ │左側玻璃門│ │ │ │ │
│ │ │ │ │後,再由李│ │ │ │ │
│ │ │ │ │冠誼、戴鳳│ │ │ │ │
│ │ │ │ │斌、戊○○│ │ │ │ │
│ │ │ │ │三進入該店│ │ │ │ │
│ │ │ │ │行竊,李占│ │ │ │ │
│ │ │ │ │銘則負責在│ │ │ │ │
│ │ │ │ │店外把風,│ │ │ │ │
│ │ │ │ │而共同竊得│ │ │ │ │
│ │ │ │ │保險箱翹一│ │ │ │ │
│ │ │ │ │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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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96年9月 │臺中縣豐│李冠誼│戴鳳斌、李│陳佩珊│未得手 │刑法第│ │
│ │10日4時 │原市中正│、戴鳳│冠誼、李占│ │ │321條 │ │
│ │49分許 │路375號 │斌、李│銘、戊○○│ │ │第2項 │ │
│ │ │之爭鮮迴│占銘、│等4 人,共│ │ │、第1 │ │
│ │ │轉壽司豐│戊○○│同攜帶客觀│ │ │項第2 │ │
│ │ │原店 │ │上足供兇器│ │ │款、第│ │
│ │ │ │ │使用之彈弓│ │ │3款、 │ │
│ │ │ │ │、鐵撬,撬│ │ │第4款 │ │
│ │ │ │ │開門要進入│ │ │之毀壞│ │
│ │ │ │ │行竊,但是│ │ │門扇、│ │
│ │ │ │ │門卡住無法│ │ │攜帶兇│ │
│ │ │ │ │進入,所以│ │ │器、結│ │
│ │ │ │ │未得手。 │ │ │夥三人│ │
│ │ │ │ │ │ │ │以上竊│ │
│ │ │ │ │ │ │ │盜未遂│ │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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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96年9月 │臺中市福│李冠誼│李冠誼等4 │庚○○│現金13萬│刑法第│現場│
│ │10日5時 │科路479 │、戴鳳│人共同攜帶│ │9373元,│321條 │遺留│
│ │16分許 │號1樓之 │斌、黃│客觀上足供│ │一百元面│第1項 │有剪│
│ │ │金石堂福│國哲、│兇器使用之│ │額禮券14│第2款 │刀1 │
│ │ │科店 │李占銘│剪刀、起子│ │萬5600元│、第3 │支,│
│ │ │ │ │各1 支,先│ │(其中可│款、第│嗣李│
│ │ │ │ │由後門剪斷│ │供辨識僅│4款之 │冠誼│
│ │ │ │ │保全線路後│ │編號為:│毀壞安│有帶│
│ │ │ │ │開啟玻璃門│ │K1 96169│全設備│同警│
│ │ │ │ │,再由渠四│ │60016-K1│、攜帶│察至│
│ │ │ │ │人一起侵入│ │00000000│兇器、│基隆│
│ │ │ │ │店內竊得保│ │08) │結夥三│七堵│
│ │ │ │ │險箱一個得│ │ │人以上│泰和│
│ │ │ │ │手。 │ │ │竊盜罪│橋下│
│ │ │ │ │ │ │ │。 │起出│
│ │ │ │ │ │ │ │ │上開│
│ │ │ │ │ │ │ │ │保險│
│ │ │ │ │ │ │ │ │箱1 │
│ │ │ │ │ │ │ │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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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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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罪 名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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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附表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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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附表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② │ │ │
├──┼────┼───────────────────┼────────┤
│三 │如附表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③ │ │ │
├──┼────┼───────────────────┼────────┤
│四 │如附表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④ │未遂 │ │
├──┼────┼───────────────────┼────────┤
│五 │如附表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⑤ │ │ │
├──┼────┼───────────────────┼────────┤
│六 │如附表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⑥ │未遂 │ │
├──┼────┼───────────────────┼────────┤
│七 │如附表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編號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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