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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藍色光陽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藍色光陽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0 、1097號判決就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黃勝泰於98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101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勝泰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包包內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支、剪刀3 把( 其中1 把已壞不能使用) 、鉅刀1 支等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康建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藍色光陽機車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日12時4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攜帶上開黑色包包,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陳存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小貨車後車廂內有充電式電鑽工具箱1 組,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工具箱1 組,得手後欲騎車離開之際,適為陳存宇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黃勝泰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藍色光陽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康建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黃勝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迭於101 年10月2 日警詢(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 頁)、101 年10月2 日偵訊(參見偵卷第第68-69 頁)、101 年10月17日偵訊(參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101 年10月3 日羈押訊問(參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11 號卷第3-5 頁)、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訊問(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0 頁)、本院101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 參見本院卷第55-57 、60頁)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建剴於101 年10月2 日警詢(參見偵卷第17-18 頁)、101 年10月17日偵訊(參見偵卷第115 頁)、證人陳存宇於101 年10月2 日警詢(參見偵卷第21-22 頁)、101 年10月17日偵訊(參見偵卷第116 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學融與林貞君於101 年10月17日偵訊(參見偵卷第116-117 頁)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卷第20頁)、電鑽工具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見偵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參見偵卷第25-2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見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收據(參見偵卷第2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參見偵卷第30-3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查詢(參見偵卷第37-43 頁)附卷可憑,復有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藍色光陽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及照片1 張( 參見偵卷第30、112 頁)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黑色包包內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支、剪刀3 把( 其中1 把已壞不能使用) 、鉅刀1 支等工具扣案及照片9 張( 參見本院卷第41-48 頁)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勝泰竊取上開機車及電鑽工具箱時,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有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支、剪刀3 把( 其中1 把已壞不能使用) 、鉅刀1 支等物,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未使用上開凶器行竊,惟刑法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核被告黃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藍色光陽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機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支、剪刀3 把、鉅刀1 支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當時所攜帶之凶器,惟被告並未取出使用作為行竊之工具,是以皆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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