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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俊誠戴博誠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 2519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有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視為起訴)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08號5樓之電梯口內,因與告訴人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業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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