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 被告黃勝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泰坦承犯行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資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 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分別於95年 1月18日、96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一年四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暫時居處,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3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累犯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是誤食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量刑有些過重,又被告已自白犯罪,依刑法第57條應審酌並減情被告刑責。另被告自小父親往生,家中一切是由母親一手打點,扶養被告長大,嗣母親病逝,讓被告痛苦不已,導致被告觸犯刑罰,被告今日在囹圄中深感後悔,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鄉到母親靈堂前懺悔,被告在此感謝大恩大德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工作借助毒品提神而再為本件之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其已自白犯罪,及其自小父親往生,家中一切是由母親一手打點,扶養被告長大,嗣被告母親病逝,讓被告痛苦不已,導致被告觸犯刑罰,今日深感後悔,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鄉到母親靈堂前懺悔云云,恣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不當,而求判處更輕之刑,殊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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