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勝泰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工地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小客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機車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被告黃勝泰於本院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勝泰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普通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