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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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