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㈠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翌(23)日凌晨5 時許間之某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6 月23日4 、5 時許,應予更正)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號前( 詳細地址詳卷) ,見黃曾麗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BEI- 83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幣( 下 同)1萬元】。次於㈡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62巷27號時,見許勤益所有之車牌號碼9066-EB 號自用小貨車車後斗置有充電式電鑽1 組(價值約4,000 元)而無人看管,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充電式電鑽1 組得手,並將上開充電式電鑽1 組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許勤益之鄰居林明達發現,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之機車1 台(含鑰匙2 支)及充電式電鑽1 組(已分別發還黃曾麗雪及許勤益)。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黃曾麗雪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黃曾麗雪)。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 1份。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許勤益及證人林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許勤益)。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照片1張。
三、訊據被告黃勝泰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供陳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曾麗雪之車牌號碼BEI- 83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然被告就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時間,於警詢時供陳為101 年6 月22日凌晨3 、4 時,偵訊時則供陳為101 年6 月24、25日凌晨4 、5 時,而前後不一。經查,就告訴人黃曾麗雪前開機車遭竊時間乙節,訊之告訴人黃曾麗雪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重機車是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某號前(詳細地址詳卷) ,伊於101 年6 月23日上午5 時準備出門買菜時,便發現機車遭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因為分局有幫伊調監視器,按照監視器時間,伊是22日下午3點把車停在家門口,隔天早上5 點伊要去買菜,已看不到機車了,所以伊於23日就去請警察幫忙,但警察沒空,到6 月24日才受理伊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101年10 月25 日訊問筆錄第1 頁),是證人黃曾麗雪就機車失竊時間前後證述一致,且係於案發當下,經檢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後所為之證述,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告訴人黃曾麗雪發現失竊及報案失竊時間相符,自屬可信,是被告雖無法清楚記憶竊取上開機車時間,然此不影響被告前開自白之可信性,故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先後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2 支)、充電式電鑽,並據為己有,行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業構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 見告訴人黃曾麗雪101 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 ,亦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黃曾麗雪及許勤益,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查卷第18、19頁)附卷足憑,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