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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朝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朝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9 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月25日、附表編號3 、4 號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349號及第2008號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其雖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惟尚未將其他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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