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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豐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已由警方交還告訴人姜成隆外,尚未能賠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6號公寓住戶即被害人徐子軒等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鐵門1 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18553 號偵查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9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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