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蒜頭40斤,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2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590 號卷第4 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謝秀英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約4 至5 千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9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次及拘役
55日1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0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 月確定;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
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 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 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9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12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謝秀英所有之蒜頭40斤
後變賣。
二、案經謝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秀英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行竊過程中,造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凹陷及掉漆,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云云,惟被告縱使有踏上車頂行竊之行為,但單純此
一行為,尚難想像會造成掉漆之結果,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可
否相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僅係以踏上車頂便利其行竊,應
無毀損前開車輛之故意,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惟因
被告係以踩踏車頂之方式行竊,如前開部分認為成立犯罪,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