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暐雲
(原名龔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龔暐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64號
被 告 龔暐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暐雲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客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15時55分許,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暐雲坦承不諱,復有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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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