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原「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6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6 時28分許」,及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其中至少包括5 起竊盜他人汽車案件,與本案情節近似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8100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貪圖一時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其當時為手機業務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被竊車輛事後已為警另行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暨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被竊車輛,既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法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2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金德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車輛尚未熄火而無人看管,竟開啟該車車門並駕駛該車駛離
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212巷1弄口尋
獲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世璋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金德佑於警詢之│告訴人金德佑所有之上揭│
│ │調查筆錄 │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竊盜上開自用小│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客車之事實。 │
│ │張、被告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