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思緯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如附件之「再審之訴狀」敘述理由,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4 日新北檢兆甲107 執再277 字第17848 號函、107 年6 月29日新北檢兆甲106 執19451 字第26258 號函、107 年4 月13日新北檢兆甲106 執19451 字第14804 號函、107 年6 月8 日新北檢兆諮107 刑護勞279 字第23506 號函、107 年6 月29日新北檢兆甲106執19451 字第26258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傳票等證據各1 紙為證,而未附具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