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啟瑞
上列聲請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2 月14日新北檢兆酉104執從741 字第15906 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瑞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入監服刑,而前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3,900 元,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扣5,570 元後,尚餘138,330 元未結案,臺灣新北地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4日以新北檢兆酉104 執從741 字第15906 號,命就上開金額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惟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共同生活親屬依其餘力所為支援,受刑人一般正常使用每月需近3,000 元,不應僅酌留1,000 元,況「保管金」牽涉受刑人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52條規定,係不得執行範疇,為保障受刑人生存權,請求撤銷對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更為適法執行方法,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41,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41,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故檢察官本案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則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從而,受刑人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經該署函轉本院,受刑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