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孫宗鏞)在民國106 年9 月25日因遭遠傳電信誣告偽證致遭判刑恐嚇遠傳電信,拘役50日,期間本人工作認真,雖該判決確有不當、不公之事實,本人依然遵從法律之判決,但本人勞動期間雖至107 年2 月24日止,但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22分(有報案三聯單及亞東紀念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遭後埔派出所於遠傳電信館前直營門市部過失傷害,受刑人亦為刑事控告,重點受刑人因傷重確實無法執行勞動役,故填寫申請書懇請檢察官視法理情能合法合乎程序延後到期日,但不知檢察官堅持不能延期療傷,強制處罰不足之員警造成傷害之後果,今特填具此狀,懇請判能退還時數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另有300 元要求受刑人購買受刑人門號之費用(受刑人已無法再負擔之借貸繳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再字第277 號案件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7 年度執再字第277 號卷可查,故本院為諭知上開罪刑之法院,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因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12721 號案執行,經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至日止,共履行164 小時,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再字第277 號執行受刑人所犯前揭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拘役80日,依法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164 小時(以1,000 元折算1 日,6 小時折算1 日;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共計28日),准予易科罰金2 萬2,000 元,受刑人並於107 年4 月10日繳納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刑護勞字第652 號、106 年度執字第12721 號、107 年度執再字第277 號卷可查。是檢察官據以執行前揭確定之判決、裁定,並依法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社會勞動,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雖以其於106 年12月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在遠傳電信門市內傷害,檢察官應延長106 年度執字第12721 號執行案件履行拘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認本件檢察官應退還2 萬2,000 元云云,惟經查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刑護勞字第652號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受刑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涉犯傷害案件),並無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事由,致受刑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而可停止進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情。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翊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