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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所載「107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應更正為「107 年6 月19日及107 年6 月23日」;另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備註1 所載「107 年6 月19日」,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所載「107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係「107 年6 月19日及107 年6 月23日」之誤載;另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備註1 所載「107 年6 月19日」係「106 年6 月19日」之誤載,則上開誤載均屬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