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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志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7 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鴻(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08 年1 月20日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6 月19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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