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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志雄許菁樺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孫宗鏞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宗鏞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因聲請人所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為便於出庭應訊,請求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4號、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現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訴訟關係尚未繫屬或已消滅者,即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妨害公務等一案,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經該署於同年2 月1 日函轉本院,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考,然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自無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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