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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志中薛巧翊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桓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劉志傑(劉志傑、吳正國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劉烈所涉傷害犯行,均經本院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林信宏有債務糾紛,於電話中有所衝突,乃邀集與林信宏亦有債務糾紛、且知悉林信宏住處之沈桓維,及吳正國、劉烈,前往教訓林信宏,而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傑、沈桓維先至吳正國家中與其會合後,劉志傑、沈桓維、吳正國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林奕廷再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2 樓前,由劉志傑向不知情之廖大益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至劉烈之住處接劉烈,並取得劉烈提供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 把後,由劉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志傑、沈桓維、吳正國及林奕廷,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林信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先由認識林信宏家人之沈桓維上樓請林信宏不知情之妹妹林嘉琪開門後,再下樓通報劉志傑、吳正國、劉烈,劉志傑、吳正國即分持前述開山刀、水果刀上樓至林信宏住處房間內,因劉志傑、吳正國與林信宏發生口角,雙方衝突加劇,劉志傑、吳正國竟變更原有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由劉志傑先持刀砍擊林信宏頭部,再由吳正國持水果刀自林信宏背後刺入林信宏身體,致林信宏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嗣林信宏之妹林嘉琪因聽聞林信宏之叫聲而進入房間(劉志傑另涉恐嚇犯行,經本院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後將林信宏送至亞東醫院,進入加護病房急救,於同年月20日轉到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經警將沈桓維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林信宏撤回告訴不合法,效力不及於被告沈桓維:本件被告、共犯劉烈對告訴人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於108 年7 月18日具狀就共犯劉烈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惟劉烈所涉傷害犯行,已於108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6 月27日宣判,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對劉烈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對劉烈撤回告訴既非適法,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無從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告訴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糾紛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174 至176 、262 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有跟我借新臺幣1 萬元,我有跟他要,但是他躲我,因為他有錢玩遊戲,我在遊戲上遇到他,我就跟他說有錢玩遊戲為何沒錢還我;電話中原本是約在桃園見面,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都是被告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349 至350 頁),證人即共犯吳正國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是劉志傑、被告找我去的,我只知道告訴人跟劉志傑、被告有債務糾紛,詳情不清楚;劉志傑跟被告約在我家,還有我跟林羿廷,劉志傑跟被告說要去找告訴人,被告當時說告訴人凹他,劉志傑說告訴人跟他帳務有問題,劉志傑跟被告約我一起去助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159 頁、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二第717 頁),證人即吳正國之女友林奕廷亦於警詢中證稱:是劉志傑、被告他們2 人策劃要找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先前有欠被告的錢,而告訴人之前有跟劉志傑起口角糾紛,吳正國一同過去的原因是要挺劉志傑、被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36頁),足認被告當時並非僅係為劉志傑出頭,被告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紛。

(二)另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清楚劉志傑、吳正國做什麼,我想說劉志傑只是要嚇嚇他而已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174 至176 、262 頁),惟之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共同傷害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劉志傑叫我去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在房內,並叫我拿刀給他;我跟著要去教訓告訴人;劉志傑說要去找告訴人、打告訴人,我就一起去;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們要打他,劉志傑想要透過我去套告訴人的位置,所以我就跟告訴人約;我騙告訴人我先去買東西吃,實際上我是下樓跟劉志傑他們說告訴人有在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174 至176 、262 、8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劉志傑、吳正國、劉烈、證人林奕廷、林嘉琪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106年4月26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一第70至72、78至96、310 、352 、358 、360 、368 至712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與共犯間原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過程中劉志傑、吳正國雖犯意升高,而突施殺人行為,然因其他共犯未與該犯意升高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難認屬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僅需負共同傷害罪責,要無與犯意升高之劉志傑、吳正國突施殺人犯行者共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可言,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劉志傑、吳正國、沈桓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知悉告訴人住處、亦與告訴人之家人認識,乃受劉志傑之邀請,與吳正國、劉烈共同前往教訓告訴人,由劉志傑借車,由劉烈提供開山刀、水果刀各1 把並於半夜駕駛車輛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出面請告訴人不知情之妹妹林嘉琪開門後,由劉志傑、吳正國分別攜帶前述開山刀、水果刀上樓至告訴人房間,由劉志傑以正面從上而下用開山刀砍擊告訴人告訴人頭部、再由吳正國則從背後以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之身體。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物流業,無人需要撫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帶劉志傑、吳正國、劉烈至告訴人住處,並出面請告訴人妹妹開門後,由劉志傑以正面從上而下用開山刀砍擊告訴人頭部,被告吳正國則從背後以水果刀刺入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大量失血,送院時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進入加護病房急救,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害、身體及心理上造成之痛苦相當巨大,自應從重量刑,所幸告訴人經搶救多天後尚能出院。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我覺得最可惡的就是被告,劉志傑不知道我家,吳正國跟我也沒有恩怨,被告有欠我錢,我不知道被告跟劉志傑認識,是被告騙我,因為林嘉琪有看過被告來我家,才會開門讓這些人對我行兇,我覺得被告要有更重的刑罰,調解時口氣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之後已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與本案其他共犯已判處刑度之衡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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