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榮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蔡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榮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蔡麗娟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3 號卷第35頁、3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3 號案件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