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魏俊明梁世樺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昇與共同被告王道(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共同被告王道以「記得妳是這樣對我」作為暱稱,被告劉佳昇以「少均(Xiao Liu小劉) 」作為暱稱,分別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 」,在公開聊天群組內,張貼「三重華達硬喉糖無異味品質保證」等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即在微信上與共同被告王道交談,並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900 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王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嗣於同年2 月22日18時許,共同被告王道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毒品交付與員警並收取3,800元,隨後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643公克)及行動電話2 支(內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因認被告劉佳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佳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佳昇及共同被告王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WeChat軟體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佳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不是我提供的,本案販毒訊息是王道自己張貼,我沒有幫王道刊登販毒訊息,我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是另案於同日在王道因為本件被抓以後,我才被查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員警先查獲共同被告王道後,經共同被告王道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劉佳昇提供,員警才上網跟被告劉佳昇談論買賣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劉佳昇把該販毒訊息轉給丁羿寧,由丁羿寧出面與員警交易,這部分被告劉佳昇與丁羿寧共同販賣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公訴,故本案與被告劉佳昇無涉,且本案僅有共同被告王道之供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勘驗被告劉佳昇手機內與共同被告王道之對話記錄亦無毒品交付之事,足證共同被告王道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道有於107 年2 月21日16時17分許,以暱稱「記得妳是這樣對我」,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在公開聊天群組內,張貼「三重華達硬喉糖無異味品質保證需要請私密」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即於翌(22)日16時45分許以暱稱「熊熊」在微信上與共同被告王道交談,並約定以每公克1,900 元之價格欲向共同被告王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嗣於同日18時許,共同被告王道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毒品交付與員警並收取3,800 元,旋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9、107 至11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3頁)、WeChat軟體對話譯文(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WeChat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 頁)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見偵字卷第73至79、83頁)在卷可按,此情首堪認定。是本案係因共同被告王道自行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聊天群組內並刊登前揭販毒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揭訊息而查獲。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道於警詢中雖證稱:毒品是我朋友劉佳昇交代我將毒品裝在飲料盒裡拿去全家便利商店與他人交易販賣;因為我要跟劉佳昇借錢,劉佳昇跟我說他沒有錢,後來劉佳昇就教我在通訊軟體「WeChat」刊登「三重華達硬喉糖無異味品質保證需要請私密」之訊息,並於16時許在我住家樓下將毒品交付給我,讓我拿毒品去販賣換錢,並說販賣毒品所得的錢就當是借我的,之後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熊熊」就私密我詢問我價格之後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就遭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22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該群組是劉佳昇把我加入,訊息也是劉佳昇教我發的,我算是學他這樣做,一開始我是要找劉佳昇借錢,但他說沒錢,他後來給我毒品,叫我拿去賣,賣的錢借我;扣案毒品不是劉佳昇於107 年2 月22日當天拿給我,是某天他打微信電話給我,他來我家樓下集美街拿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至111 頁)。是證人王道就被告劉佳昇係於何時交付本案扣案之毒品乙節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就毒品交付一事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劉佳昇扣案手機與證人王道於通訊軟體「WeChat」內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如下:從2018/2/22 上午1 :46至同日下午11:08之對話記錄,被告稱「他一直說要搞沒看過阿」,暱稱「王道」之人回應「??」,被告事後稱「睡覺」,對話記錄即結束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是就被告劉佳昇與證人王道於107 年2 月22日之對話內容以觀,亦無約定交付毒品之相關對話,實難認證人王道前揭證述為可信。

㈢又被告劉佳昇因與丁羿寧、吳建稷、賴敬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佳昇於107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以暱稱「少鈞」刊登「新北市三重華達喉糖無異味需要私. . . .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其後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隨即喬裝買家與被告劉佳昇連繫購買毒品,約定以3,8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被告劉佳昇隨即將丁羿寧之微信帳號傳予員警,請員警直接與丁羿寧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員警再與丁羿寧以微信連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員警遂於翌(23)日凌晨0 時40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通知丁羿寧,丁羿寧隨即派吳建稷與賴敬文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員警交易。雙方到場後,員警隨即將3,800 元交予賴敬文,並自吳建稷手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員警即表明身分,將2 人予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87號起訴書認被告劉佳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等情,業據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31、129 至133 頁),並有WeChat軟體對話譯文(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WeChat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頁)、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劉佳昇所涉之另案係於證人王道為警查獲後,始有於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群組內張貼販毒訊息,再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而查獲。

㈣至被告劉佳昇雖有於警詢中供稱:丁羿寧跟王道都於107 年2 月間請我幫他們刊登販毒廣告,如果有客人要,我就會轉介給丁羿寧或王道,原本客人找上我時我有先打給王道,但王道沒接,才轉介給丁羿寧;我只幫他們刊登販毒廣告,並跟買家做初步的接洽、洽談價格及數量,就轉介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訊息是王道跟丁羿寧叫我幫他們發的;是王道叫我張貼的,文字內容也都是他給我我複製貼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0 至131 頁)。然被告劉佳昇之所以為前揭供述,係因員警以被告劉佳昇使用暱稱「少鈞」於107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所張貼之前揭販毒廣告為詢問,檢察官則係以「107 年2 月22日晚間8時2 分」之語音訊息譯文及「新北市三重華達硬喉糖無異味需要的私」之販毒訊息為訊問,此觀被告劉佳昇之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字卷第25至31、129 至133頁),而員警用以詢問被告劉佳昇於107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暱稱「少鈞」張貼之前揭販毒廣告,係與另案相關;檢察官所用以訊問之「107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2 分」之語音訊息譯文,其內容為被告劉佳昇與員警聯繫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並傳送丁羿寧之聯繫方式,有該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亦可認該語音訊息譯文為被告劉佳昇於另案與員警之販毒對話紀錄(不因該語音訊息譯文記載之起始時間早於被告劉佳昇於另案刊登前揭販毒訊息之時間,即可認該語音訊息譯文與本案有關),是詢、訊問所憑藉之證據均係與另案相關,而與本案無涉,自難以被告劉佳昇於另案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其在本案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王道所為不利於被告劉佳昇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被告劉佳昇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亦與本案無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佳昇就本案犯行與證人王道間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