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百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竟不知警惕,而未完成履行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李百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
時許,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醫務所內,為醫官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
近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22日10時許,徵其同意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勤務營通資連人員為其採集尿液送請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霖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
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2733號)、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M105002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
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
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
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