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德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德豪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德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尚未確定),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其於本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趙祖鞍、謝宏源、吳承修等人所述均不相符,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民國109 年1 月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