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瑞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嗣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端耗費緩起訴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本次係初犯,前有4 個月的時間服兵役而缺乏穩定之收入,仍予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待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林瑞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琦於民國106年9月7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TV內飲酒後,隨即從該處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7樓居所。至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檢測時間:同日凌晨3
時42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