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新北市新莊區」應更正為「自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29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潘家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丞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0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至新莊區之廟會繞境途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
自新北市新莊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園。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 巷4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17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