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伯昇
- 被告
- 潘峯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伯昇、潘峯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威銘(由本院另行審結)、謝伯昇與潘峯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潘峯熠騎乘機車與陳威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伯昇,四處搜尋行竊目標,復於106 年3 月2 日4 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發現鄭雅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由潘峯熠指示謝伯昇與陳威銘共同持潘峯熠之自備鑰匙開啟鄭雅雲所有之前揭機車龍頭鎖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遂由潘峯熠與陳威銘分別騎乘機車,跟隨在謝伯昇騎乘之竊得機車後方,以腳踢機車方式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伯昇及潘峯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1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伯昇(見偵字卷第13至15、97至101頁、本院卷第184 至185 、232 頁)及潘峯熠(見偵字卷第17至20、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190 、199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失竊機車暨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第29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5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陳威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謝伯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潘峯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與陳威銘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告訴人前揭機車,惟所竊物品嗣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又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謝伯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多,和父親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潘峯熠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機車行工作,月收入2 萬3 千元,和父親、弟弟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嗣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55頁)各1 紙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潘峯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固經被告潘峯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該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