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琮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琮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琮暉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金瑞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被告陳俊霖(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6月1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4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有不明車輛自閘道匯入未讓主線道車先行,被告陳俊霖見狀後剎車左偏與同向左側由張逢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陳俊霖之車輛遂失控打橫於車道上,後方由告訴人王盛芬(即呂學士之配偶)所駕駛、並搭載呂學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剎車,適後方由被告鄭琮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前方不慎撞擊告訴人王盛芬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王盛芬之車輛因撞擊而彈至外側護欄,呂學士因而受有嚴重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與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疝脫而陷入深度昏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琮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盛芬告訴被告鄭琮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