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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杜柏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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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黃政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
    行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杜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最右
    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杜柏毅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政雄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中之自白。            │車輛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
│    │                      │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柏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現場 │                        │
│    │照片9張、監視畫面翻拍 │                        │
│    │照片3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之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告訴人,涉有刑法
    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殺人故意為要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
    、告訴人間原無認識,被告黃政雄顯無故意撞擊告訴人機車
    之動機及必要,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可言。告訴人雖指
    稱被告撞擊後推行其機車大約1、2米,然尚屬駕駛車輛可接
    受之煞車距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與死
    之客觀行為,自無從逕憑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訴,而遽以刑法
    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而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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